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82,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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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出具授信保證書交付被上訴人,表明保證第一審共同被告慶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為限額,願與慶陽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
系爭慶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九萬元借款債務雖發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但該借款借據並非被上訴人就慶陽公司原貸借之一千七百萬元借款所為延期清償之允許,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慶陽公司尚積欠之八百二十二萬元借款本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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