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83,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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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皇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芸 芬
訴訟代理人 游 蕙 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藤正治
訴訟代理人 賴 盛 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拉鍊,訂單並未載明交貨期限,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為催告給付,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訂貨後分三、四次向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交付拉鍊之責任。
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拉鍊僅有編號 L-57430部分共九條出貨與訂單不符及編號 L-57439部分十條已由被上訴人以樣贈補貨之小瑕疵,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餘造成本件如上訴人所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此因係上訴人遭葡萄牙客戶以信用狀過期為由取消訂單所致等情觀之,具見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自負最大之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空運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本息外,餘者計三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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