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84,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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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杜烱烽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杜烱烽誤載為杜炯烽)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已完工之資訊中心地下室空調工程淹水受損之原因,在於排水系統設計容量不能承受一時之驟雨所致,要與上訴人堆置雜物無關,且被上訴人亦無從防範當時豪雨造成之水災,上訴人主張該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且系爭工程因大雨進水發生毀損係發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上訴人是時已發見工作瑕疵,竟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修補之必要費用計新台幣八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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