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87,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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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符寶玲
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
李新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為陳建隆,有第一銀行總行(八九)一總人任字第一○四九六號函影本為憑,並經陳建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鳴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大公司)、吉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亨公司)分別以 D/A(承兌交單)一二○天付款方式,出售貨物予美國MING TA SUPPLY USA INC.(下稱MING TA公司),並以上開貨款託收方式向上訴人投保輸出保險,經上訴人核發保險證明書後,持上訴人簽發之保險證明文件分別向伊辦理外銷融資,並將系爭保險權益讓與於伊。
詎 MING TA公司提貨後,竟以財務困難為由,拒絕支付其承兌之匯票票款,系爭保險事故發生,為此依輸出綜合保險條款(下稱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零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銀行一千八百二十萬五千零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按第一審判決除利息部分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外,其餘部分准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
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
嗣於原審審理時,將本金部分分別減縮請求,華南銀行為五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二元;
第一銀行為一千八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
原審則將第一審所命給付利息於超過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各該部分之訴。
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如被上訴人減縮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就此不利部分之判決,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
被上訴人迄未依約提出理賠聲請文件,且美國 MING TA公司係因被保險人鳴大公司、吉亨公司出售貨物之品質有爭議而拒絕付款,依約伊無給付賠償之義務。
再者,被上訴人於 MING TA公司拒絕付款後,未就該公司財產採取保全措施,又私自與該公司和解,拋棄大部分貨款債權,以換取系爭貨物無瑕疵之證明,亦與理賠要件不符。
況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MING TA公司拒絕付款後,在美國提起訴訟追償達成和解,華南銀行獲償美金五萬二千五百元,經扣除在美國支出之律師費,華南銀行損失淨額為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上訴人應理賠之數額為五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
第一銀行獲償美金十七萬五千元,經扣除在美國支出之律師費,第一銀行損失淨額為二千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上訴人應理賠之數額為一千八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證明書、借據、保險事故發生通知書、訂貨單、發票、匯票、輸出許可證、提單,律師費用明細表、起訴狀、和解書、和解筆錄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計算之理賠數額雖不爭執,惟拒絕理賠,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基於㈠系爭保險標的為系爭貨款匯票未獲兌現之損失,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證明書上有關「輸出貨物總價」、「輸出匯票金額」、「輸出貨物提單號碼」及「輸出許可證號碼」之記載,即可得確認損失額,無待買賣契約原本之提出;
㈡系爭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輸出綜合保險要保書,以及輸出綜合保險單有關書面契約之要求,均屬定型化契約,有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原則之適用;
以及㈢上訴人依要保書及保險單之約定有審查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與義務等特性,本件被保險人鳴大公司、吉亨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保險之文件,既經上訴人審核,認為符合承保要件而簽發「保險證明書」,成立保險契約關係在先,則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成立前未確實審核買賣契約書是否完備,卻於保險契約成立收取保險費後,對信賴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而為被保險人辦理融資、受讓保險利益之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時,要求被上訴人檢具買賣契約原本,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是以,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本,保險金給付要件欠缺拒絕理賠之抗辯,尚非可採。
次查本件 MING TA公司拒絕付款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兩造於知悉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會同訴外人American Bureau of Co-llections 人員前往該公司查訪貨物品質問題及交易經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分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本案品質問題未釐清前歉難審理賠償,以及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經上訴人同意後,委請美國律師在美國採取法律訴訟追償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八三)輸保發字第九一、一四九、一八一號函、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輸保發字第五○號函,及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洛杉磯分行同年四月十二日一洛字第三四號函件足憑,應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尚無不盡之處,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參諸系爭保險條款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被保險人與進口商間對有關交易發生爭議時,除被保險人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者外,在該爭議未解決前,本行暫不予理賠」,及「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要保後到索賠前應注意事項」第乙(3)項「若有交易糾紛(如品質、規格不符或其他糾紛等)而進口商無意與出口商協議解決問題時,則請被保險人委託國外追債公司或律師,循法律途徑向進口商索賠,否則暫不理賠」之特別約定,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理賠之條件及時點為「被保險人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或「該爭議已獲得解決」,其中有一成立之時。
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既不得對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其理賠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起算。
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四月十日與 MING TA公司達成和解,其等於爭議獲得解決後,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亦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既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在美國進行訴訟行為,以履行其依系爭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保全義務,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因缺乏重要事證及理由,即匆匆與進口商和解,拋棄絕大部分求償權,以換取進口商對系爭貨物無瑕疵之承諾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所簽訂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華南銀行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二元;
第一銀行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原判決事實欄乙、貳三㈡⒈誤書為一千八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並無不合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利息於超過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各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所減縮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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