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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永和死亡後無人繼承而成為共有人。
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第一審共同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四,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
查訴外人即林永和之童養媳林陳柳於林永和生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a、b棟建物居住使用;
另一共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甲○○,則為附圖所示c、d、e棟建物之所有人。
茲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以及權利義務併同承受原則,准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甲○○取得B部分土地,上訴人取得C部分土地為原物分割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所謂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應認為已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
查本件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於案經發回更審後,已變更為李瑞倉,由李瑞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出具委任蘇昱彰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七日先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表明上訴及上訴理由(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七、一八、二四、三九頁),且由蘇昱彰所委任之複代理人褚才吏於原審更審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訴訟行為(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一七、一八、三五、三六、五二、五三頁)。
此項聲明上訴及提出準備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暨由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即均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上開書狀繕本均已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四、四二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乃原判決於當事人欄猶列「劉金標」,而未列「李瑞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未合,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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