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91,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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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苗栗縣第十三屆鄉鎮縣轄市長選舉期間,為使被上訴人(即苗栗縣苑裡鎮鎮長侯選人)不當選,而製作不實且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宣數萬份,陸續交由不知情之報社派報處經營者夾於報紙中,散發至苗栗縣苑裡鎮各處,致被上訴人名譽受不法侵害,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為回復其名譽訴請上訴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部版第八版以一號字體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為法之所許。
又斟酌兩造身分、地位,上訴人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諸般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新台幣四十萬元本息範圍內為相當,亦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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