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92,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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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 欽 彥律師
羅 秉 成律師
詹 惠 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范汝妹(范氏汝妹),係案外人范阿華與范陳靜妹之次女,於日據昭和五年十月間為鄭邦培所收養,更名為鄭汝妹(即鄭氏汝妹),其後於昭和十五年四月九日嫁孫火為妻,因日據時期戶政人員之疏失,誤將伊名由鄭汝妹登載為范汝妹;
台灣光復後,伊冠夫姓,戶政人員延續日據時錯誤之登記,將伊之姓名誤載為甲○○○。
惟伊確係於昭和五年十月間即為鄭邦培所收養,其後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是正確姓名應為「孫鄭汝妹」,乃於民國(下除註明日據時期年號者外均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更正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該所要求檢具鄭邦培之各繼承人證明伊未與鄭邦培終止收養關係之文件憑辦,伊即提出鄭邦培之養子鄭建順之證明書以資證明,然另一養女即上訴人卻提出伊已與鄭邦培終止養親關係之異議書,致使伊之申請被擱置。
上訴人為鄭邦培之繼承人,其既否認伊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存在,即使伊與鄭邦培間之身分關係及繼承關係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鄭邦培與被上訴人間無真正收養關係存在,鄭邦培係以婢女身分來收養被上訴人,且於昭和十五年四月九日,被上訴人與孫火結婚後,於戶籍上其姓名已登載為孫氏汝妹,並恢復其與父范阿華、母范氏靜妹之親子關係,迨台灣省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之姓名亦為甲○○○,且載明其父范阿華、母范陳靜妹,而均無養父母之記載,被上訴人已回復其與本生父親之姓及與親生父母之親子關係。
又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之收養人鄭邦培早已於七十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已因其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顯無理由,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日據昭和五年十月間,為鄭邦培收養乙節,業經提出日據戶籍謄本之記載(戶籍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為「養女」),以及鄭邦培另一養子鄭建順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又主張在鄭邦培死亡後,其訃文上印被上訴人為女兒,而在撿骨時是被上訴人以女兒身分撐傘、也有守靈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訃文在卷可憑,且經證人鄭建順到庭證述明確,衡以台灣習俗對於訃文之印行,甚為謹慎,無親屬關係之人,應不可能任意將之列為親屬,鄭邦培之後事既由被上訴人共同處理,果被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並無親屬關係,自不可能在發給鄭邦培親朋好友之訃文上與上訴人同列為「孤哀女」;
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收養事實,不過收養關係已終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堪以採取。
上訴人於審理時,雖改稱被上訴人僅係鄭家之婢女,因當時日本佔領台灣後,明令廢止婢女制度,鄭邦培為規避限制,只好將被上訴人登記為養女,但事實上係以養女之名,行婢女之實云云。
並以被上訴人叫鄭氏夫婦「阿官」、「阿娘」(台語發音,但當時叫父母親是以日語稱之),而其叫上訴人為「姑娘」,又被上訴人由後門嫁出,且出嫁後即去掉鄭姓,亦未於舊曆年從習俗回娘家過,於鄭邦培七十大壽時,亦未回鄭家祝壽,在在顯示被上訴人為鄭家使用人等情,並提出照片及舉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姊彭林秀媛為證。
惟查,鄭邦培之戶籍上有曾氏娥為「㜁媒𡢃」(即婢女)之記載,足見若為婢女身分,其戶籍上必記載為「㜁媒𡢃」或同義名詞,且亦不會冠以「鄭」姓,而被上訴人在戶籍上卻明確記載為「養女」,且冠以「鄭」姓,足證彭林秀媛所言,顯非事實。
再被上訴人於鄭邦培七十大壽有無與之合影,與其是否為鄭邦培之養女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尚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證人鄭建順證稱,被上訴人也叫鄭氏夫婦日語發音的父母親,我們不認為被上訴人為婢女;
我們另外有婢女,因被上訴人沒讀書,偶而會幫忙作家事,且並非鄭邦培不讓被上訴人受教育,是她自己不喜歡唸書的等情,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鄭邦培間確有養父女之關係。
至上訴人雖提出證人即鄭邦培之親戚鄭承宗之錄音帶及譯文,以佐證被上訴人僅為鄭邦培之使用人即婢女,然鄭承宗到庭證稱其不知上訴人對其間之談話加以錄音,其並未聽說甲○○○是以婢女身分被收養,兩造及鄭建順三人均為鄭邦培收養等情,參以戶籍謄本及訃文之記載,錄音內容與之顯然不符,尚難盡信,而鄭承宗與兩造間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於本院之陳述,應堪採信。
雖上訴人另抗辯鄭邦培已終止收養關係,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果其確已終止收養,在印訃文時,上訴人何以均無異詞?所辯無可採取。
至上訴人認為:如係戶政人員疏失,被上訴人延用甲○○○之名已近半百之年,何以在渠(鄭邦培)等在世漫長年月間不為更正申請?且被上訴人係生於大正十三年,昭和五年因養子緣組入戶,而上訴人係於昭和四年出生,昭和九年養子緣組入戶,被上訴人年齡較上訴人為長,果於台灣光復後之戶口登載係出於戶政人員錯誤,則上訴人焉會恰巧被登載為「長女」?倘被上訴人因不識字以致不知其姓名遭誤載達半世紀之久,何以鄭邦培對上訴人遭誤載為「長女」焉會不覺?另被上訴人雖稱其不識字故不知戶口名簿記載錯誤,惟姓名為日常社交生活不可或缺,復且半世紀以來台灣戶口校正次數不知繁幾,焉會均有未覺云云。
然而被上訴人並不識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謂為不知,並非不可盡信,且縱其嗣後知之,而未及時申請更正,亦不致影響其與鄭邦培間原有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二三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姚漢秋所著「台灣婚俗古今談」、「民俗台灣」、鄭邦培日據時代全戶戶籍謄本及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竹北戶字第三四七一號函主張,曾晟於明治三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入戶鄭家時,生於明治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鄭邦培尚未出生,足見曾晟不可能是由鄭邦培所買來之婢女,應是乃父鄭壬生之婢女。
……迨日本領台後,……乃明令廢止,但人民家中奴婢甚多者,……年少之婢女,索性改稱為「養女」。
……像這種以養女為名,行婢女之實者,一旦遣嫁,卻不能視主人(養家)為娘家,也自動與其斷絕往來……。
而被上訴人自日據大正十三年一月七日出生後,旋即於翌年即大正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賣與曹秀蘭辦收養,又於大正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昭和元年)賣與葉石水辦收養,又於昭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賣與范阿發辦收養,再於昭和五年十月三十日賣與鄭邦培辦收養。
可見其自出生之後,短短數年之間,就被四度轉賣,……雖格於當時法令不能辦理「㜁媒𡢃」或「查媒𡢃」之戶籍登記,只好辦理通謀虛偽之收養關係之「養女」登記,但實際上並無收養其為子女之意思。
因此,於昭和十五年四月九日遣嫁予孫火時,乃循當時婢女之風俗習慣,不能認鄭邦培作娘家,自然要捨去原主人鄭家之「鄭」姓,將姓名記載為孫氏汝妹。
直至台灣光復,才又設籍申報姓名為甲○○○。
絕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戶籍登記錯誤(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前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審認定鄭邦培死亡後,其訃文上印被上訴人為女兒,有訃文在卷可憑。
惟第一審卷第三二頁訃文影本,其死亡者係鄭林玉針,而非鄭邦培,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其據此所為推論,即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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