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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夥同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一日違法召集並主持國立臺灣大學(下稱台大)法學院新聞研究所(下稱新聞所)臨時所務會議,其會議召集程序、決議人數、決議內容,均不符法定程序,且未經授權,冒用新聞所長名義蓋用所章,將違法無效議決伊不適任新聞所所長之會議紀錄公佈於公告欄,散布於校務會議,侵害其工作權;
並指使未親至現場採訪之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聯合報刊載「台大新研所長乙○○遭罷免」等語,客觀上易使人誤認伊於任職所長期間,有違法、失職情事之不實報導,顯然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主管職務加給差額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並以六號活字在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兼否新聞所所長一職,均為台大校方職權之行使,伊並無權置喙,而伊依法召集所務會議,並建請校方明令上訴人免兼所長一職,於法並無不合,伊亦無指使丁○○故為不實報導之情事;
甲○○以:台大決定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改由伊兼任新聞所所長,乃屬學校行政行為,伊不認識丁○○,亦未指使其在聯合報刊載「台大新研所所長乙○○遭罷免」之報導,抑且於閱報後已傳真至該報民意論壇版要求更正;
丁○○以:伊因信賴具有公信力之台大所作成之文書傳真資料,而作成上開關於上訴人之報導,嗣後已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作成平衡報導,主觀上絕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新聞所所長聘書、新聞所所務會議規程、新聞所所長選舉罷免辦法草案、第一、二、三次臨時所務會議記錄、新聞所所長人選之處理報告、台大人事室意見書、新聞剪報、陳情書、林鶴玲致校長院長書函、法學院就新聞所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簽呈之意見等影本為證。
惟查,關於該校核定聘任上訴人為新聞所所長一節,前經監察院調查並作成糾正案,該校對於該案亦已依規定檢討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新聞所所長改由甲○○兼代,聘期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有台大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校人字第二二二三三號函可稽。
是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免兼新聞所所長一職,係台大遵照監察院糾正案,經檢討後始改聘被上訴人甲○○兼代新聞所所長。
是縱使甲○○、丙○○係依據尚未經台大核備之新聞所所長選舉罷免辦法,罷免上訴人,並選舉甲○○為所長;
或者以違反規程第二、四、六條之違法方式,議決上訴人不適任所長,此等行為與校方是否任免上訴人為所長,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次查,新聞所之所章係由所務助理林錦屏保管、蓋用,所內事務大至正式公文,小至訪客臨時停車均需蓋所章,蓋用所章除正式公文外,通常不須所長批示;
另依所務規程規定,每學期須召開一次所務會議,第一次會議係以連署方式召開,林錦屏亦有出席參加,因認係正式會議,故於丙○○交付會議決議呈送校方時,予以蓋用所章;
嗣丙○○及上訴人均勸林錦屏勿介入,故第二、三次會議紀錄均未蓋用所章等情,業據證人林錦屏結證在卷。
是第一次會議決議之蓋用所章,係林錦屏認係正式會議而蓋用,並非丙○○、甲○○盜用者甚明。
第二、三次會議決議並未蓋用新聞所所章,更無冒用所章可言。
又丙○○、甲○○均否認有致黑函予校方之舉,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之主張,自難採信。
丙○○、甲○○之前開行為與上訴人主管職務加給差額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上訴人並未舉出丁○○有何侵害其工作權之事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主管職務加給差額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洵屬無據。
再查,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為要件。
而丙○○、甲○○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在其所公布或散布之前開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因之減損或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為斷。
至臨時所務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符合新聞所所務會議規程,則僅生決議內容有效與否之效果,與本件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無涉。
從第一次新聞所臨時所務會議:「一、請校方尊重本所依據合法程序訂定之改選所長法規,並尊重台大組織規程所明訂之系所民主自治原則,以及原選出之所長人選,並儘速於一星期內前,撤回聘任三研所所長乙○○教授為本所所長案。
以利新聞所所務之推動。
二、校方若對所長人選有意見,仍應透過合法之規定程序,亦即送交本所所務會議討論處理。
三、以上決議內容,應立即送交法學院院長與校長,請求依法處理。」
第二次新聞所臨時所務會議:「由於乙○○教授被聘任為新聞所所長之程序不符合學校相關法規,同時其不具新聞傳播學術專長、亦非本所教師,實難以推動新聞所所務正常與合法的運作,因此,請校長明令免兼。」
第三次新聞所臨時所務會議:「確認由甲○○教師兼代新聞所所長,並應儘速報請校長聘任。」
等之決議內容觀之,第一次會議係丙○○與訴外人林鶴玲、林恆立、彭文正等人,係就台大聘任上訴人為新聞所所長之程序,涉有違反新聞所依據台大組織規程所定相關辦法之嫌,向台大就處理所長人事案提出不同意見之決議,並未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減損或貶抑上訴人人格、名譽之情事;
第二次會議提案雖認上訴人不具新聞傳播學術專長,惟上訴人是否具備新聞傳播學術專長,則屬學術專業之認定問題,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客觀上尚不致因丙○○、甲○○等人之片面認定,上訴人名譽即受有損害。
第三次會議與上訴人名譽權侵害與否之判斷,則毫無干係。
雖證人洪聖斐證稱,上訴人為台灣大學政治學博士,所謂不適任,是指學經歷不足,被上訴人所為造成上訴人(名譽上)重大傷害。
證人許介麟稱,被上訴人所議決之「不適任」,對人格係一種極大之侮辱;
「罷免」,對人來說係毀謗等語。
惟上訴人是否具備新聞傳播學術專長,則屬學術專業之認定問題,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已如上述,且證人許介麟係推薦上訴人為新聞所所長之人,其推薦之人為他人評判為不適任,對其間接有識人不明之影響;
另一證人為許介麟之特別助理,是其證詞,應僅係證人個人主觀之意見,尚難以採取。
又上訴人主張,甲○○、丙○○指使丁○○作不實之報導,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亦難以採信。
丁○○雖於標題刊載:「台大新研所長乙○○遭罷免」字樣,惟該報導內容刊載:「台大新聞研究所昨日舉行臨時所務會議……會中決議,由於乙○○不適任新聞所所長,建請台大校長陳維昭令免除所長職務……而該所臨時所務會議中代表認為,乙○○是三民主義研究所的教授,學術專長為譚嗣同的政治思想、孫中山憲政思想的研究等,沒有新聞傳播學術專長,並不適任新聞所教師。
而且乙○○從未在新聞所開課,也從未擔任任何形式的教師,在目前更不是新聞所專任教師,難以依該所有關法規推動所務……」與上訴人提出之新聞所八十六學年第一學期第二次臨時所務會議記錄大致相符。
至該報導引用「罷免」一詞及報導內容提及「根據台大法學院新聞所所長選舉罷免辦法……」,為前開臨時所務會議記錄所無,然不影響該會議記錄之主要意旨,且綜觀全篇報導在客觀上亦無使人誤認上訴人於任職所長期間,有違法、失職情事。
丁○○前開報導應認係對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並無不法。
又其於撰寫此篇報導時,無法與上訴人聯繫上,翌日取得聯繫後,已隨即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相同字體作了平衡報導,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聯合報剪報足憑。
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丁○○前開報導有何客觀上易使人誤認上訴人於任職所長期間,有違法、失職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丁○○與丙○○、甲○○,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自無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各一日,亦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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