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95,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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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戊○○○
庚 ○ ○
己 ○ ○
辛 ○ ○
乙 ○ ○
甲 ○ ○
丙 ○ ○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楚 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
法定代理人 曾 紀 鴻
訴訟代理人 林 敏 澤律師
陳 金 寶律師
樓 嘉 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經調閱第一審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民事卷,其當事人部分,固有一部分相同,但前訴之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故前後二訴並非同一事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九一、一四八九之一、一四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號之土地,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中華民國。
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已失所有權之法源云云。
經查,係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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