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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福被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素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明知伊在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擁有股份五百五十股、五十股(被上訴人公司全部股份為二千股),竟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施東茂所出具之證明書,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日致函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歐素貞,佯稱「上訴人甲○○之股權五百五十股、上訴人丙○○五十股均係由上訴人乙○○信託登記與上訴人甲○○、丙○○名下,現已終止信託關係,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將上開股權共六百股變更為上訴人乙○○名義」,使歐素貞陷於錯誤,變更股東名冊,將伊之股權除去,改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伊因上訴人乙○○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致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被除去,變更為上訴人乙○○名義,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業務中偽造文書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丙○○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甲○○、丙○○二人並未認股出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名冊之持股(上訴人甲○○五百五十股、丙○○五十股),並非上訴人甲○○、丙○○二人所有,而係伊所有信託登記在彼等二人名下,伊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丙○○二人終止信託關係,並聲請被上訴人公司修改章程,經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案,伊據此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將上訴人甲○○五百五十股、丙○○五十股之持股回復為伊名義,上訴人甲○○、丙○○二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已無持股,彼等請求確認股權存在或請求伊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二千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本息、給付上訴人丙○○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甲○○、丙○○其餘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甲○○、丙○○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一年、七十四年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影本、存證信函、台灣省建設廳函等為證,上訴人乙○○對於上開上訴人甲○○、丙○○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上訴人甲○○五百五十股、上訴人丙○○五十股)已移轉為其本人名義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開會,由股東乙○○、甲○○、顏許妍、顏瑞典、張英精及黃凱時六人參加,並成立協議書,其中第一、二、三項記載:「本股份有限公司自六十四年十月起,由舊股東乙○○、甲○○、顏許妍、顏瑞典等全盤承接公司全部之資產及業務之經營」、「除第一項所列之四名舊股東有實質轉入成新股東,……以外之丙○○、顏彩玉、顏彩華等只是名譽(義)股,並無實質付繳,並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願放棄,應向本公司負責人擲交放棄股權書面憑證,然後重新認股(即承購新股)」、「確認自六十五年九月十日起有實質承購……甲○○認四百股,全部金額四百萬元,延欠公司股金七十萬元」,有上開協議書附偵查卷(台灣嘉義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可稽。
由上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甲○○至少已繳三百三十萬元之股金,並非全無出資;
況證人黃凱時(上訴人乙○○女婿)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程序審理時證稱:「甲○○之股份,是他自己拿錢出來認股的,並非僅掛名而已」等語,按證人黃凱時係上訴人乙○○女婿,應無偏袒上訴人甲○○、丙○○二人之理,所為之證言應較為真實,堪予採信。
又證人黃凱時於偵查中證稱:「乙○○之女兒均有將錢交給乙○○」等語,核與上訴人丙○○所稱:「我原來有錢存在我父親(指上訴人乙○○)那裡」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乙○○致上訴人丙○○之計算書及函件在卷足按;
且上訴人丙○○依上開協議書第二項與上訴人乙○○結算後,於六十五年九月四日匯款二十七萬五千元與上訴人乙○○,重新認股五十股,有上訴人丙○○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在上開偵查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丙○○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係其出資之結果。
上訴人乙○○雖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開會所成立之協議書之真正,惟上開協議書上之上訴人乙○○、黃凱時之指紋與偵查中所採指紋係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一一局紋字第一三三號指紋鑑定書在卷足按。
可見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上訴人乙○○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再者,六十六年間,上訴人甲○○與乙○○失和後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甲○○、丙○○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股權均未變更,此有七十一年、七十四年該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影本附偵查卷可按。
依上開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記載,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公司將黃凱時、張英精名下股權各二百股均除去,顏彩玉名下股權由原五十股改為十股,上訴人甲○○名下五百五十股、上訴人丙○○名下五十股並未變動,衡情若上訴人甲○○、丙○○二人並未出資,何以兩造交惡之後,上訴人乙○○遲未將上訴人甲○○、丙○○二人之股權一併除去﹖至於上訴人乙○○所檢附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東茂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甲○○、丙○○二人之股權係上訴人乙○○所信託登記,並舉證人蔡美櫻為證。
但查,私文書應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茲證人蔡美櫻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證稱:「七十九年六月間,當時董事長乙○○因訴訟問題,要去施東茂家,他行動不方便,叫我載他去,該證明書事先已打好字,在施東茂五龍衣廠內看到他,請他當面簽名」、「當時施東茂有說買股票的錢是施東茂與乙○○直接轉手,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
由此證言,可知上開證明書內容係上訴人乙○○事先寫好,由施東茂簽名,內容並非施東茂所書寫,是否符合施東茂本人之真意,因施東茂已死亡而無從查考;
惟證人蔡美櫻同時表示對內情並不清楚,此項證人之證言不足採為上訴人甲○○、丙○○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股權,係上訴人乙○○信託登記之證明。
按上訴人乙○○利用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將上訴人甲○○、丙○○在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擁有之股份五百五十股、五十股,全部變更為其名義所有後,並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將其名義股份四百五十股移轉與訴外人張平甫及陳成竹,另四十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移轉與訴外人謝文雄名義,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號民事卷宗及該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卷宗足按。
上訴人甲○○、丙○○主張,被侵害之股權,已難回復原狀,應堪採信。
又上訴人乙○○利用不知情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歐素貞除去上訴人甲○○、丙○○二人股權之行為,刑事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乙○○違法移轉上訴人甲○○、丙○○之股權。
從而,上訴人甲○○、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以金錢賠償損害,核無不合。
按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資產「八十五年底營所稅申報淨值為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土地淨值八千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六腳鄉○○段)、一千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中山區○○段),減去土地及建物未折減餘額四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累計公司財產淨值為九千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八元,依已發行二千股股份計算,每股淨值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此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及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鑑定,並經證人會計師馬國柱結證在案。
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土地部分應以嘉義縣政府及台北市政府核定之價格為準。
但查,政府公告之地價僅係課稅之標準,土地實際價值宜以市價為準。
是其辯稱,按公告地價計算乙節,洵不足採。
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二千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本息,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本息(均減縮按每股四萬四千七百十五元計算),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乙○○雖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本件上訴人乙○○持施東茂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施東茂未由上訴人甲○○、丙○○領受股金或轉讓款,現已終止信託關係,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移轉上訴人甲○○、丙○○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上訴人甲○○五百五十股、丙○○五十股),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將上開股權共六百股變更為上訴人乙○○名義,使代表公司之監察人歐素貞陷於錯誤,變更股東名冊,將上訴人甲○○、丙○○之股權除去,改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股權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固如上述。
惟上開股權之變動,係被上訴人公司(由監察人歐素貞代表公司)與股東(即上訴人乙○○)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並非上訴人乙○○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執行公司業務。
況上訴人乙○○持施東茂所出具之證明書,申請被上訴人公司移轉上訴人甲○○、丙○○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公司(由監察人歐素貞代表)依公司章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變更股權登記,既非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要件不合。
被上訴人公司自毋庸與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甲○○、丙○○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後段並明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董事長之職權應由何人執行。
本件上訴人乙○○於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移轉上訴人甲○○、丙○○股權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而歐素貞僅為該公司監察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歐素貞何以得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其所憑依據何在,若歐素貞不得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其代表人是否仍為上訴人乙○○,攸關上訴人乙○○是否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甲○○、丙○○之權利,原審迄未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甲○○、丙○○之判斷,尚屬可議。
又上訴人乙○○辯稱,施東茂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有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施顯耀、施顯峰、江繁昌、江敏榮、江子聰及顏瑞典可證,且彼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㈡審(指刑事案件)作證時,亦均證稱其均委由施東茂及乙○○處理等語,可見施東茂所出具之證明書之證明內容為真正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四二頁反面)。
原審未遑詳查,即否定上訴人乙○○信託之抗辯,亦有未洽。
再者,原審認定:上訴人甲○○至少已繳三百三十萬元之股金,並非全無出資云云,縱如所認定,則上訴人甲○○所繳三百三十萬元,其股份是否仍為四百股,亦未據原審加以查明,即認定上訴人甲○○有四百股股權,殊欠允洽。
復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匯款單,應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繳(銷貨收入),而非其認繳股款之證明等語(是原審訴字卷五二頁反面),原審亦未查明,即認定上訴人丙○○匯款二十七萬五千元與上訴人乙○○,即為重新認股五十股,殊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自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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