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301,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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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 人 超群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三七、-一、-二、一○三八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同鄉○○路○段一一八八號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第一層由伊與訴外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共同經營超級市場(下稱松青超市),第二層出租於被上訴人甲○○,由甲○○提供被上訴人超群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球館公司)經營保齡球館業務。
甲○○未經伊同意,擅於系爭房屋後方法定空地上違法增建相當第二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供超群球館公司員工居住,因疏於注意管理及公共安全之維護,致該增建建物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失火,延燒而燒毀第一層建物,使伊受損害。
又被上訴人無權而占有伊所有一○三七-二號地位於系爭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供作停車場之使用,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受有不當得利。
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賠償系爭房屋第一層建物價值損失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營業設備損失九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超級市場營業損失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
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甲○○、超群球館公司連帶給付伊停車場收益損失二十萬零五百零四元等情。
求為命甲○○給付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命甲○○、超群球館公司連帶給付二十萬零五百零四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金額本息之請求,已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甲○○與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七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房屋第二層全部。
系爭增建建物係與系爭房屋同時興建,為上訴人所同意。
系爭房屋經消防檢查合格,無管理不當情形,本件火災起因於遭人縱火,無從防範,系爭增建建物之設計於救火亦無妨礙,甲○○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係依租約使用停車場,且該停車場係由超群球館公司與上訴人經營之松青超市共同提供客人停車之用,伊未加以管理而為排他使用,非無權占有;
甲○○亦未占用,未受有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第二層出租於被上訴人甲○○,甲○○將之提供被上訴人超群球館公司營業,並在系爭房屋後方法定空地上蓋建系爭增建建物,供超群球館公司員工居住,系爭增建建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失火,延燒而燒毀系爭房屋第一層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火災證明、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履勘現場勘驗筆錄影本可稽。
玆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係甲○○未經其同意,擅於系爭房屋後方法定空地上違法增建,又疏於注意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致令縱火者得以進入該增建建物縱火,該增建建物之坐落位置及設計復妨礙救火之進行,因而延燒燒毀系爭房屋第一層建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甲○○則否認之,辯稱:本件火災係遭人縱火而起,無從防範,系爭增建建物之坐落位置及設計於救火並無妨礙,其並無過失云云。
兩造情詞各執。
經查:⑴甲○○承租系爭房屋第二層,提供超群球館公司營業,而超群球館公司係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通過後始行開業、使用,開業後按月檢查,亦均符合規定,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桃警消字第九六七七三號函可憑,足證其消防設備完善,無引起火災之虞。
⑵上訴人雖指系爭增建建物並未經消防檢查,而增建部分之球具存放區,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之一。
然除上開球具存放區外,系爭房屋後方法定空地之停車場東側、北側多處,同時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而各起火處並無自燃物或電線走火之情形,該失火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可能係遭人縱火,有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⑶系爭房屋前臨道路,後臨河流,房屋與河堤之間為法定空地,甲○○係在法定空地上架設鋼架,於相當於系爭房屋第二層之位置增建系爭增建建物,下方保留空置,亦即系爭增建建物僅有二樓而無一樓。
又系爭房屋之西半段已建築至河堤邊緣,消防車無法由西側進入,東側有他人之房屋、矮樹叢及圍籬,與河流間之空地亦不足以供消防車通行,而系爭房屋之東半段第一層為車輛通道,可供車輛由前門直通後方法定空地即系爭增建建物之下方及其他空地,此有照片及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考。
證人洪衡山即當時親身率隊救火之消防隊小隊長證稱:「系爭保齡球館失火是從保齡球館的後段起火,我是從停車場入口進去,車子是停在停車場直接進去的地方(應係指系爭房屋車道末端,亦即停車場入口處)及右方靠近河流的空地上,我們是用車上帶來的水及消防栓的水去救火」、「車子也有停在河流旁邊,可以用人工手提幫浦將水抽出來」、「違章建築不會影響救火,車子(消防車)都開得進去(指穿過系爭房屋車道),河流邊有河堤,所以車子本來就不能直接下去抽水,本來就要用人工手提幫浦去抽水」、「我們救火根本不會有阻礙,管子很長,違章建築不是很寬,水袋很長,不會影響救火時間,二樓直接有門可以進去,根本不需要破壞違章建築,可以直接由二樓的安全間進去拉水袋救火」云云,則系爭增建建物坐落位置,並無妨礙救火,應堪認定。
⑷證人林永賢即當時亦參與救火之消防員雖證稱:「系爭建物即二樓員工宿舍有一鐵皮樓梯可以下去達停車場,但有濃煙,我們是摸黑進去救火,而且員工宿舍門戶入口很窄,在救火時穿上隔離衣揹上救火裝備就無法二個人併排地走,需一個人一個人進入,會耽擱時間,而救火行動都是二人一組,一人拿救火設備,一人噴灑,若一個人拿的話水壓較低會影響救火。
且正大門有濃煙,還要利用大抽煙機先把濃煙抽出,若非密閉式的話,則較易排煙,在本件救火中,我們到達時濃煙很大,應有起火點了」云云,惟系爭房屋原係四層樓之合法建築,建築用途為保齡球館,領有使用執照,堪信其自始為密閉式設計。
該密閉式建築既係主管機關所核准,則該房屋於火災發生時不易排煙,自非甲○○之過失。
系爭增建建物之密閉式設計係參照合法建物部分,自亦無過失可言。
而員工宿舍入口寬度雖不足以使穿著救火服裝之消防人員同時併排進入,但非不得前後接續進入,難認有礙救火。
況一般民宅或室內房屋之門扇寬度設計原即不容穿著救火服裝之消防人員同時併排穿越者,所在多有,自不得以該宿舍入口狹窄而認甲○○於建造該增建房屋之初未顧慮一旦發生火災時可能妨礙救火員之進入,而推定其有過失。
本件火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甲○○有何管理不當情形,其主張甲○○有管理不當致令縱火者進入縱火云云,自不足採。
甲○○在系爭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上增建建物,固違背行政法規而屬違建,但系爭增建建物之坐落位置及設計均無礙於救火,是本件火災之延燒與該增建建物之存在無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甲○○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有何過失,徒以系爭增建建物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第一層被燒毀,係甲○○之過失所致,委無可採。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賠償其火災損失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其次,上訴人於建造系爭房屋時,即與甲○○約定,將第二層出租其經營保齡球館業務,第一層西半段則由上訴人與松青公司共同經營超級市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而系爭房屋之設計,其第一層東半段為車輛通道,可供車輛由系爭房屋前門直通後方法定空地,可見該房屋於建造之初,即係以後方之法定空地作為停車場,供往來於超級市場、保齡球館之客人使用,且系爭房屋鄰近居民,亦得自由出入該停車場,被上訴人對該停車場並無管理或其他排他行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自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至原審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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