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303,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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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本票為證。
惟按金錢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票據關係存在,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金錢及兩造間確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合意;
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土銀蘇澳辦事處交易明細表,並無關於上訴人所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各提領二十萬元之記載,訴外人黃阿生、藍坤長所簽發本票充其量僅能證明黃阿生、藍坤長與上訴人間之票據關係;
買賣預約書、認證書及通知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仲介他人買賣不動產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二年十月間領得仲介佣金及有將仲介佣金十九萬元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再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提領十六萬元現金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該提領款項交付。
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第一筆三十五萬元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借款,交伊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二筆三十萬元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借款,係前筆借款清償日後,前筆三十五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即再借與三十萬元,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前開六十五萬元是否得以受償仍屬未定,又再借與被上訴人二十萬元,顯與一般欠債未還,不再續借之常情有違。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洵屬無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
而自認之撤銷,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明甚。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於上訴人為訴之聲明及陳述借款原因事實理由後,即表示:「我承認欠原告(上訴人)新台幣八十五萬元,但他要求的利息太高了」、「我願還原告錢,但其利息、違約金都太高了」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正、反面),其意是否自認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五萬元借貸事實﹖倘是,被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然被上訴人似尚未明白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
若此,依首揭說明,原審是否得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研求之餘地。
被上訴人承認欠上訴人八十五萬元,並表示願還錢,其意何指﹖攸關事實之認定,有待事實審闡明令其敘明。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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