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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辛 ○ ○
卯○○○
酉○○○
丑 ○ ○
壬 ○ ○
癸 ○ ○
庚 ○ ○
子 ○ ○
戊 ○ ○
己 ○ ○
丙 ○ ○
丁 ○ ○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申○○○
午 ○ ○
未 ○ ○
寅 ○ ○
辰 ○ ○
巳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已亡故之陳水雲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九號、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四○號、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伊所有,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一三五號房屋一棟,係李胡金蘭因訴外人李大檛贈與而取得所有,並承受系爭土地承租權利。
詎李胡金蘭承租系爭土地後,因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未獲置理,經伊訴請法院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詎伊提供八十三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就拆屋還地事件為假執行,乃上訴人乙○○、辛○○、卯○○○、酉○○○、丑○○、壬○○、癸○○及上訴人子○○、戊○○、己○○之被繼承人李進賢暨上訴人丙○○、丁○○、甲○○之被繼承人李榮龍(下稱乙○○等人)竟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乙○○等人因繼承取得,屬伊等公同共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法院裁定准許乙○○等人供擔保一百五十萬元後,暫予停止強制執行。
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本件因上訴人之阻擾,致伊無法順利執行,因而受有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又陳水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申○○○、午○○、未○○、寅○○、辰○○、巳○○承受訴訟)。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被繼承人李大檛所承租,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一棟。
嗣李大檛於將該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李胡金蘭,惟並未贈與所有權予李胡金蘭。
故李大檛死亡後,系爭房屋即屬李大檛之遺產,依繼承法則,該房屋所有權應由伊公同共有,其基地之承租權亦為伊公同享有。
伊因認權利受損,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排除侵害,並據以聲請停止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其所有,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係李胡金蘭因李大檛贈與而取得所有,並承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
詎李胡金蘭未給付租金,經伊催告給付,未獲置理,而訴請法院拆屋還地,經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
伊依法提供八十三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就拆屋還地案件為假執行強制執行時,乙○○等人竟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其因繼承取得,屬其公同共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拆屋還地案件執行程序,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乙○○等人供擔保一百五十萬元後,暫予停止假執行強制執行。
嗣李進賢及李榮龍分別於訴訟中死亡,李進賢部分由子○○、庚○○、己○○、戊○○承受訴訟,李榮龍部分由丙○○、丁○○、甲○○承受訴訟。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裁定、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按系爭高雄市○○○路一一三五號房屋已由李大檛於生前贈與乙○○之妻李胡金蘭,並承受系爭土地承租權,乙○○等人均無繼承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確定民事判決影本足憑,乃上訴人竟仍於該案確認彼等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無任何權源後之八十二年五月間再次提起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異議之訴,進而提供擔保,阻礙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則上訴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該損害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依同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元後,自同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停止進行起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確定日止,共四十三個月又八日,即係上訴人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正當行使之期間。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內惟段二小段三三九號六十七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一五二八元,七十六年七月每平方公尺八三四四元,八十年七月每平方公尺八八八○元,八十三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九五二○元,八十六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一○二六六‧四元;
同小段三四○號六十七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一六四○元,七十六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一○○○○元,八十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一○七二○元,八十三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一一六八○元,八十六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一二四○○元,有地價謄本可按,而李胡金蘭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屋及承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其約定租金為按系爭土地申報稅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月給付,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及李胡金蘭於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間致被上訴人陳稱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存證信函影本可資佐證,上訴人抗辯稱其租金應按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云云,亦不足採取。
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之租金乙○○已付至八十四年六月份為止,但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李胡金蘭,而非乙○○,乙○○所提存之租金,既未經被上訴人領取,則上訴人抗辯土地租金已付至八十四年六月份止,亦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止,其租金按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共為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其上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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