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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協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舜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應對造上訴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舜章之邀,投資該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惟林舜章於八十年一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卻將伊之出資額短載為一百萬元,嗣又提出刑事訴訟,主張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成為股東,否認其股東權利,致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
求為確認伊對協長公司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股東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協長公司則以: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係由第三人毅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鑫公司)匯入伊公司帳戶,甲○○實際並未出資,且股東權之變更係甲○○一人擅自申請,伊並未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認甲○○對協長公司有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之股東權存在,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之匯款人為毅鑫公司,收款人為協長公司,固非甲○○所匯,惟證人即毅鑫公司之前任會計歐陽惠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一號侵占案作證時,及證人毅鑫公司之負責人即甲○○之弟洪立民於該案與本件一審審理時,均證稱系爭二百五十萬元為甲○○暫存於毅鑫公司之帳戶,洪立民事前有同意甲○○將該筆款項匯至協長公司等語。
雖證人歐陽惠璐製作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轉帳傳票記載該二百五十萬元為「洪立民股款」,然洪立民在協長公司之出資額僅一百萬元,是轉帳傳票記載該二百五十萬元為「洪立民股款」顯係誤載。
再參酌協長公司之現金帳冊記載: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甲○○股金收入二百五十萬元。
雖協長公司抗辯該現金帳係協長公司代理人林伊君轉抄自甲○○之帳冊,非公司正式之帳冊,然為甲○○所否認,且林伊君亦證稱:我要去查帳,公司說帳都在甲○○那裡,我就去問甲○○,我才重抄一次云云。
足證該現金帳縱係林伊君所重抄,其內容亦與協長公司帳冊同一,況該現金帳係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所保全之證據,係在協長公司查扣,自堪信為真實。
協長公司又抗辯雖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入帳,惟該款係其與毅鑫公司生意往來之款項,然為甲○○所否認,協長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毅鑫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或借貸關係,衡諸常情,毅鑫公司自不可能任意將大筆款項匯入協長公司,足見該筆款項確係甲○○對協長公司之入股股金。
至於歐陽惠璐製作之轉帳傳票日期(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現金帳日期(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固非同一,仍無礙甲○○匯入股金之事實。
從而,甲○○主張二百五十萬元係其所匯之出資額,應堪採信。
次查協長公司股東名單已登記甲○○出資額一百萬元,甲○○依法已取得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享有股東權,協長公司並表示其無法亦無阻止甲○○行使股東權,故甲○○就此出資額一百萬元部分,請求確認其對協長公司有股東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協長公司既否認甲○○股東權之存在,則甲○○對協長公司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之股東權之存在即屬不明,致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甲○○請求確認其對協長公司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股東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上訴人協長公司於原審抗辯其公司雖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入帳,但「協長與毅鑫公司自七十五年開始即有生意往來,該款係毅鑫欠協長的錢,或協長向毅鑫的借款,至今仍扯不清」,「協長公司已退還洪立民股金金額如上,在前開銀行帳戶(毅鑫公司在合作金庫松山支庫甲存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甲存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付,聲請調卷查證」云云,並提出兌付之支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自屬防禦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而為協長公司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該股金係其出資,惟協長公司却一再否認甲○○之股東身分,抗辯稱「甲○○完全沒有股金」、「當然是不承認,該些(項)登記是偽造的」、「甲○○到現在一毛錢也沒有出過,均是她串通會計師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似此情形,能否謂甲○○無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之利益,即有斟酌之餘地。
乃原審竟以協長公司股東名單已記載甲○○出資額一百萬元,依法已取得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享有股東權,且協長公司表示其無法、亦無阻止上訴人行使股東權,故甲○○請求確認其對協長公司有股東權一百萬元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云云,自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對自己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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