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320,20010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
法定代理人 孫安迪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上訴人與朱紹鎔以二人名義與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聯公司)訂立之深坑大專教師社區申請開發許可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書立之聲明書為證,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朱紹鎔自認受被上訴人委任,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合約,且同意該合約當事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青聯公司函請被上訴人支付第三期款時,亦表示「本公司受貴協會委託」,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表明「原契約當事人同意(變更),就同意」云云,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與朱紹鎔,以二人名義與青聯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及青聯公司已承認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擔。
次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委任人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受任人將該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
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時,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
故委任人與他方當事人間,須受任人將其契約取得債權移轉於委任人,其一方始得根據該契約所生權利,向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
是受任人苟經該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同意之下,非不能以將其與他人所為契約之當事人主體變更為委任人之方式,以實現其將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目的。
可見受任人同意與他人所為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由受任人名義變更為委任人名義,應屬受任人履行移轉權利於委任人之附隨義務。
故被上訴人為實現將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於其本人之目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與朱紹鎔就其與青聯公司所簽訂系爭合約之委託人名義,由朱紹鎔與甲○○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青聯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委託人名義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以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上訴人甲○○與朱紹鎔間之委任關係為請求,與深坑大專教師社區之訂戶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從事土地開發之申請及其後有無終止委任關係,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無予論述之必要云云(原審為朱紹鎔與青聯公司敗訴之判決,未據二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