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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被 上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
凃榆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訂立銷售合約,由上訴人向伊購買約一萬五千公噸之烏克蘭產製煉鋼生鐵,約定每公噸美金一百二十五元(含傭金每公噸美金一元)。
因上訴人不同意信用狀之受益人即國外供應商將信用狀押匯單據之驗貨報告改為「由烏克蘭工商會出具」之要求,兩造乃協議由伊另開信用狀予國外供應商,俟貨到台中港,再由上訴人以現金給付貨款,詎承載貨物之船舶M/V"VIVACITY" (快樂)輪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駛抵台中港,經伊通知並限期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前付款提貨,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不得已解除買賣契約,將該批貨物公開標售予訴外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所得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一十萬八千五百元。
而依提單重量及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二五‧○五計算,伊以每公噸美金一百二十五元售予上訴人之貨款,應為四千八百七十六萬零九百零四元,伊因而受有差價二百七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含營業稅)之損失,並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又上訴人怠於付款提貨,伊因辦理報關提貨而支出商港建設費、卸貨報關費二百四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七元、碼頭至儲存所運費及租金一百五十六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公證費用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共四百十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且曾限期催告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前給付上開費用,上訴人置之不理,亦得加計屆期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其餘四百十萬五千零七十八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貨款差價損失超過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前審改判其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另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票款一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亦經三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以信用狀為貨款給付方法,為CIF契約,被上訴人即應提供符合雙方約定之單據,不得請求伊以現金付款,伊亦無受領貨物以代單據或修改信用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信用狀約定之單據,而催告伊以現金付款提貨,自不生催告效力。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生鐵總重量不足,且生鐵每塊最重五十公斤,亦與伊所購每塊最重不得超過二十公斤不符,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伊並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訂立銷售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烏克蘭產製煉鋼生鐵,嗣上訴人依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就買賣價金委託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簽發不可撤銷之國外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銷售合約及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證明書可稽,自屬真實。
雖上訴人抗辯前開信用狀所載之條款,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有信用狀文稿、信用狀、被上訴人通知修改信用狀之信函、上訴人通知修改信用狀之電報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傅成俊及上訴人之職員張玉萍所為之證言足憑,但兩造訂立之銷售合約,就買賣標的為烏克蘭製生鐵以及其數量、價額、規格、付款等事項,均為明確之約定,對於信用狀所載「由生產廠商(原判決誤載為烏克蘭商會)出具品質檢驗證明」之條款,卻未載明,顯見此條款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且該條款係被上訴人單方意思指示上訴人為之,非出於兩造之協議,被上訴人亦無以之作為兩造約定而使自己受限制拘束之理。
由是以觀,信用狀所載上開條款,應係被上訴人為使其向國外供應商購得生鐵具有一定品質保證,而對國外供應商之要求,即其欲將此條款成為與國外供應商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此由國外供應商如不能提出符合該條款之單據,將無法以該信用狀押匯取款甚明,故該條款堪認非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
又信用狀之開立如不為受益人即國外供應商所接受,且被上訴人及受益人除使上訴人修改外,亦無法自行指示銀行修改信用狀內容,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違約,又未解約之情況下,若不將原載之「由生產廠商出具品質檢驗證明」修改為「由烏克蘭工商會出具品質檢驗證明」,受益人將因無法提出「由生產廠商出具之品質檢驗證明」而不能領款,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信用狀支付價金之目的亦無法達到,是銷售合約第五條所謂「開狀銀行須被受益人所接受」,應包括信用狀內容(含開狀銀行)均能為受益人所接受,始為兩造約定以信用狀支付價金之目的。
準此,上訴人縱已交付信用狀予被上訴人收受,然其不肯修改上開條款,以致該信用狀未能為被上訴人指定之受益人所接受,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約付款。
至於信用狀條款之修改,上訴人縱認對其不利,或可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額外另開立修改信用狀費用,因原載之「由生產廠商出具品質檢驗證明」條款,非屬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亦無從為反對之餘地,或仍負有修改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兩造訂立之銷售合約,雖於第四條有「價格:CIF FO TAICHUNG USD 124/MT」之約定,並定明裝船時間地點,以及由上訴人開立國外信用狀給付價金,惟觀之同一合約第十條所載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尚須在台中港將約定重量之貨物交付上訴人,如有不足,則須補足重量,此與一般國際信用狀交易上出賣人僅交付證件(單據)即達交貨之目的者,顯有差異,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僅以「CIF FO」約定價格,開立信用狀為付款方法,本件並非CIF契約,上訴人有在台中港受領貨物之義務等語,應堪採取;
上訴人辯稱:本件係CIF契約,被上訴人僅能向開狀銀行領款,不得向其請領現金,其無受領貨物以代單據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提出信用狀所載之原廠品質檢驗證明,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云云,委無可採。
如前所述,上訴人未依約開立受益人能接受之信用狀而付款,被上訴人自無從比照信用狀付款方式,將海運提單交付上訴人自行在台中港提貨,且無法自上訴人所開立之信用狀領取貨款,則被上訴人於貨到達台中港後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前付款提貨,上訴人即有以現金給付價款受領貨物之義務。
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係指信用狀買賣交易,與本件迥異其情,則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依兩造訂立之銷售合約第三條「數量」之約定,買賣標的之數量為一萬五千公噸,但有百分之五之交貨誤差,申言之,被上訴人之交貨數量只要在一四、二五○公噸至一五、七五○公噸之間,即應認已合乎約定之買賣數量。
至於第十之壹條約定,則屬計價重量,純為計算上訴人實際應付貨款之用,與兩造約定之交貨數量無涉,否則上開第三條之數量及正負百分之五交貨公差之約定,即形同具文。
被上訴人運抵台中港經公證之生鐵重量為一五、三三三‧一九五公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遠東公證公司公證書可考,此數量在一五、○○○公噸百分之五正負差距間,自已符合兩造約定之數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生鐵數量不足,不符債之本旨,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運抵台中港欲交付予上訴人之生鐵,單位重量為每塊大約十八至二十公斤,最重不超過五十公斤,有烏克蘭商會出具之檢驗證明可佐,足見該批生鐵並非全部為五十公斤重之鐵塊。
而部分五十公斤重之生鐵,則係鐵漿澆灌入模型以成鐵塊時,因灌漿過多,三塊生鐵間連有薄橋而成一塊所致,且該連接之薄橋極易於運搬或裝卸過程,因受外力影響而斷裂,亦可因人工敲擊方式分開等情,有中國鑛冶工程學會函可參,證人劉昭文並結稱:如果太重,可自行敲斷,或搬運時亦會弄斷,只是會增加工錢,但使用時,並不會影響等語,再參以嗣後承購該批生鐵之勤美公司股東陳本發未見有三塊鐵連在一起之證詞,益徵該批生鐵裝載時,雖部分有薄橋相連而為五十公斤重之鐵塊,但搬運時極易斷裂,應為真實。
因此,被上訴人之給付,自難謂有減少約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
縱認此為瑕疵,若據以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且在其主張減少價金之前,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以現金給付價款,受領貨物之義務,則其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付款提貨後,逾期不為提領,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解除契約,自無不合。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將本件生鐵以每公噸二千九百五十元售予勤美公司,得款四千六百一十萬八千五百元,有決標紀錄及合約書可證,並經證人陳本發結證屬實,而上開買賣係在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為迅速出售以免增加置放儲存場租金等費用情況下,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縱被上訴人未定最低底價或售得金額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低,亦屬處理該批生鐵之合理行為。
銷售合約第六條約定之傭金每公噸美金一元,以及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價款與嗣後出售予勤美公司之價款差額,均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未能享有之利益,而被上訴人運抵台中港之生鐵重量為一五、三三三‧一九五公噸,較提貨單所載重量一五、五七二‧三四五公噸,不足二三九‧一五公噸,依銷售合約第十條之壹計價約定,扣除可容許之千分之五計價重量七七‧八六一公噸,應計價之重量為一五、四一一‧○五六公噸,再乘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價格每公噸美金一百二十五元(含傭金每公噸美金一元)及被上訴人自行開立信用狀時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二五‧○二元,減去被上訴人出售予勤美公司所得貨款四千六百一十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所受貨款差額利益之損失為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
又由銷售合約第四條之價格約定,買方即上訴人須負擔運費以外之駁船費用及碼頭費用在內之卸裝費用,並支付貨物輸入應付的一切關稅或其他官方費用,而本件商港建設費及卸貨報關費共二百四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公證檢驗費用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因上訴人怠於提領另行支出碼頭至儲存場之運費及租金一百五十六萬零九百八十六元,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商港建設費及卸貨報關費用清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為四百十萬五千零七十八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即貨款差額利益之損失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一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其餘四百十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即支出費用之損害金額)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支出費用損害之限期屆滿翌日(即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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