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323,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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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水果批發商,上訴人所屬台北南港分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陸續向伊訂購水果,迄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貨款未付,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五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本息,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二審,本院發回前原法院就第一審所命給付超過五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經本院發回後,被上訴人減縮請求金額如上)。

上訴人則以:伊已按每天收貨之驗收金額,扣除全月之退貨金額及折讓金額(包括貨物品質不良而給予折扣及重要節日廠商贊助之折扣)後,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伊並無短少付款之情事。

且伊以支票支付貨款給被上訴人時,均列有支付款項之明細,包括該期間貨物之驗收金額、退貨金額及折讓金額,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起於收受支票時均未表示異議,且將支票兌現,足證被上訴人同意退貨及折讓之金額,故伊絕無短少付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上訴人公司驗收章及經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簽名之估價單(即送貨時交付上訴人之單據)為證(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如其所提出部分估價單之貨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使用之驗收章印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蓋驗收章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印文相同,有調查局八十六年七月二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

上訴人雖辯稱估價單上所蓋之上訴人公司章係被盜蓋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再原任上訴人之驗收課長陳順情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簽名驗收人員,除伊以外,尚分別有吳國強、施坤隆、吳智偉、周姓組長、陳淑花、及小湯等。

若被上訴人未送貨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之驗收人員自無在被上訴人用以作為出貨證明之估價單上簽名並蓋驗收章之理,是上訴人辯稱未收受被上訴人所提出本件經其公司人員用印、簽名之估價單上之貨物,自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未附有上訴人之驗收單,為其未收受貨品之論據,然據證人陳順情證稱:「……廠商進貨進來,送貨單有二聯,一聯由課長、助理驗貨無誤即蓋章,再由秘書送至會計處審核,並附一張課長、助理之驗收單。

我有時會漏送驗收單,有時有補,有時忘了,會計室亦未向我催討……」等語。

就此作業流程,上訴人並不爭執,是以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陳順情等將渠等所製作之驗收單交付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乃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會計流程,並非上訴人公司收貨之證明,上訴人公司之驗收人員陳順情等既於估價單上簽名、蓋章,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收取其所出具之估價單上之貨物乙節為真實,上訴人以其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之疏漏,否定被上訴人供貨之事實,委無可取。

上訴人雖辯謂上訴人每半個月即結算貨款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果有持續長期未付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而經被上訴人表示反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無可能再繼續供貨關係,但被上訴人卻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持續供貨予上訴人達一年餘,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已證明其已承認上訴人每半月所結算之金額,並無違誤之處。

且被上訴人之貨物如有送達上訴人處驗收,則其必保有驗收單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一時未行使貨款請求權,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有一時未行使權利之情,即謂被上訴人已承認其間每半月所結算之金額。

且證人陳順情已證明其有時會漏送驗收單,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單始能請款,亦無可採。

上訴人縱未保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二百零二萬九百十一元估價單(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缺單」),仍無從解免其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另辯謂被上訴人之貨物或因品質有瑕疵,或因節慶關係,總共折讓總額三百一十五萬三千七百零六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僅承認折讓三萬元,且已自其請求之系爭貨款中扣除。

按有關品質有瑕疵或節慶折讓,均非常態事實,應由主張有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所謂之品質折讓,係指被上訴人所供貨物品質不良,為免退貨,而以折扣方式處理。

就此上訴人固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以證人陳順情之證詞,以為確有品質折讓之證明,但其並未證明此部分之「品質折讓」業經被上訴人認可,則其以其片面製作之文書,欲作為拒付被上訴人貨款之依據,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受「折讓及退貨之證明單」時,均無異議乙節,縱有其事,因被上訴人乃供貨商,據上訴人公司蔬果課課長呂國民證稱被上訴人曾向其反應公司付款不足或不滿折讓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為繼續維持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而一時未表示異議,並不足以推定被上訴人已放棄此部分貨款之權利,或免除上訴人付款不足部分之債務。

至於系爭供貨期間退貨總額,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退貨金額為十四萬二千元,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退貨金額為一萬三千一百十元;

上訴人則抗辯二期間之退貨金額分別為十九萬元及二十四萬六千元。

經查上訴人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之退貨單上固記載退貨之貨物為山竹之數量十五件,單價五千元;

榴槤數量一百件,單價一千一百五十元,合計十九萬元。

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五月七日之估價單,山竹之數量二十件,單價一千八百元;

榴槤數量一百件,單價九百元,合計十二萬二千六百元。

由時間上而論,上訴人所退之貨,應係被上訴人五月七日所供之貨,上訴人所退之貨較被上訴人供貨為少,然退貨金額竟較供貨金額為高,顯見其退貨單上所載金額不實,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可採。

而上訴人辯稱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退貨金額為二十四萬六千元,係以其所提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之退貨單為據。

然查以其上所載金額之計算式為芒果一二三件乘以四十,等於四九二○公斤,再乘以單價五十元,等於二十四萬六千元。

惟被上訴人在發出此退貨單之日前之此一期間之芒果供貨情形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七五公斤,單價三十八元,金額一萬零四百五十元;

八月二十六日五七六公斤,單價四十元,金額二萬三千四十元;

八月二十七日一八三公斤,單價四十五元,金額八千二百三十五元;

八月二十八日五一三公斤,單價四十元,金額二萬零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關於芒果之供貨金額僅六萬餘元,詎上訴人之退貨單竟記載二十四萬餘元,顯見上訴人此退貨單之記載,亦屬不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塗改此部分退貨單內容,實際退貨金額為一萬三千一百十元乙節,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贅述,爰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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