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325,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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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被 上訴 人 教 育 部
法定代理人 曾 志 朗
訴訟代理人 沈 美 真律師

右當事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志朗,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額數,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並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九十萬元。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乙○○○、甲○○分別遷讓交還台北市○○街○段二三號、二十五號房屋及附帶賠償損害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核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部分,及甲○○部分,分別各為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並均依此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見一審卷四、七、二二九頁,原審卷三四頁,本院卷內「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件上訴人二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未逾前開九十萬元之上訴利益額數,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彭紅妹部分(劉彭紅妹於第二審審理中死亡,其於第二審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特別委任),雖由其繼承人之一劉鵠志一人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未繳納裁判費前,又撤回上訴,計算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自不能併算劉彭紅妹部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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