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334,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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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許提起反訴(參照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於第三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工工資新台幣四十六萬九千元,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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