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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上豪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順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進口啤酒(下稱系爭啤酒)寄存在上訴人位於桃園龜山鄉大崗村大湖四五之九號倉庫內,並約定有報酬之給付。
上訴人所有前開倉庫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生火災,致系爭啤酒焚毀滅失,依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六百零五條規定,寄託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寄託關係為要物契約,於火災發生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即終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時效消滅。
又伊對系爭啤酒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系爭啤酒之毀損係因訴外人姜文貴縱火造成,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啤酒寄存在上訴人位於桃園龜山鄉大崗村大湖四五之九號倉庫內,並約定有報酬之給付。
而上訴人所有前開倉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生火災,致其所寄存之貨物亦遭焚毀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對帳單、火災證明書為證。
按民法第六百零五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
,故此項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僅適用於受寄人對於寄託人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不包括寄託人對受寄人之寄託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
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啤酒焚毀滅失所生之損害,自無民法第六百零五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次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又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將系爭啤酒寄存在上訴人之倉庫內,既約定有報酬之給付,上訴人自係受有報酬之受寄人,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寄託物,縱被上訴人有積欠倉租之情事,乃上訴人另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問題,並不因而解免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寄託物之義務。
又查系爭啤酒固係因姜文貴縱火燒毀上訴人所有之倉庫而造成毀損滅失,姜文貴並因此犯連續公共危險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在案,惟依該刑事判決所載:姜文貴連續放火燒毀數間倉庫,其中訴外人舒格蘭合會有限公司及禾通有限公司之倉庫均因員工及時發現,並以滅火器即時撲滅而未延燒,故上訴人如就其倉庫予以特別嚴密之注意,應可於火災發生之始即時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消防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參以姜文貴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放火燒上訴人之倉庫,消防警察隊出具之火災證明書上則記載於該日六時十二分發生倉儲火災,顯見上訴人並未於姜文貴放火時及時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消防措施,致倉庫牆面、屋頂嚴重傾倒不堪使用。
而上訴人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不因非上班時間而有減少,再依姜文貴係先破壞倉庫之窗戶,再以點燃之可燃性液體一罐擲入之放火方式觀之,上訴人如已就其倉庫予以特別嚴密之注意,亦無不能於縱火之始即時發現之情事。
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及防範已盡其契約之義務,且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上僅就上訴人所設置之室內消防栓、加壓幫浦、受信總機探測器、報警綜合盤、緊急照明燈、滅火器、廣播設備等消防設備予以檢查紀錄,但如無人發現火災並進而使用該等消防設備,亦無從防火及滅火,上訴人徒以其已訂有保全合約及合格之消防設備,即謂其已證明於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亦非可採。
再查進倉申請書之格式字樣,均係上訴人事先印妥,故其雖印有「火險應由寄託人自行保足,否則發生意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等語,亦屬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難謂兩造已就火災損失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已有合意,上訴人執此主張免責,尚非可採。
系爭啤酒之價值,依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報備之火災毀損災害損失金額共計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並經該所調查屬實,准予核備,有該稽徵所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損失之數量及金額,自應以國稅局查核之金額為標準。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啤酒已逾保存期限甚久,並無價值等語,並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處分書所載之啤酒,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何立侖經營之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所進口之啤酒,而系爭啤酒則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晨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有統一發票可稽,顯非相同,自難憑該處分書即認系爭啤酒於火災時已逾保存期限。
況系爭啤酒縱逾保存期限,亦非無價值之商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是被上訴人依倉庫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啤酒因火災所受之損害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上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而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六百零一條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報酬請求權,均屬受寄人之權利;
且修正前民法第六百零五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
,原審因認此項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僅適用於倉庫業者對於寄託人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經核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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