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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盧 春 律師
再 審被 告 庚○○○
辛 ○
辛 ○ 秋
戊 ○ ○
甲○○○
己 ○ ○
丁 ○ ○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慧 瑩
再 審被 告 丙 ○ ○
法定代理人 林 政 淳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本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九日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後湖子小段一之四及四之一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無自耕能力之訴外人張翠琴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再審原告誤載為判例),屬確定不生效力之無效契約。
又該土地張翠琴未經授權擅自無權處分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天火,並由再審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該土地應仍屬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二年間因張翠琴未依約給付價金而向張女合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認該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卻又否定債務人之抗辯可及於原契約受利益之第三人,即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再審原告誤載為判例)之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以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
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再審原告出賣土地與訴外人張翠琴,約定再審原告向第三人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天火為給付,並由再審原告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天火,該買賣係一典型縮短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以再審原告既本於與張翠琴間八十年七月九日之上述買賣契約為請求,該契約僅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張翠琴之間,曾天火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復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曾天火名義,再審原告依契約無效、解除契約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即非法之所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該所為法律上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背法規、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可言,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各節,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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