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再,11,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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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雖以異議方式為之,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敍明。

次查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原期間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為星期日,原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滿,惟再審原告居住於苗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同年月十八日始行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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