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再,12,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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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因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
應屬該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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