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再,8,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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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 審原 告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再 審被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豐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
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由為依據者經本院判決駁回外,另以同條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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