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再,9,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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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 審原 告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正
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判
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在民國六十年至六十二年間未即時為再審被告辦理投保手續,應賠償再審被告未能領取勞工保險老人給付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退休金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再審原告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就利息部分准如再審被告減縮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算。
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於上訴理由中指稱再審原告遲延為再審被告辦理投保手續,使再審被告因而受有不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然再審被告亦因再審原告遲延為其投保而受有無庸負擔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之利益,殊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竟未予適用,有違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前揭上訴理由係在第三審中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退休金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再審原告未能即時為再審被告辦理投保手續賠償再審被告未能領取勞工保險老人給付之損害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七元本息,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既未抗辯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即時為其辦理加保而受有何利益。
原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前開事實,並說明再審原告上訴三審後始主張因其未自再審被告受僱時起即為再審被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再審被告因此受有未繳保險費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加以斟酌,而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依據前述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
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損益相抵之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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