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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卷所附裁判費審核單、鑑定報告、統一收據、原審上字卷八頁、一一頁、一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卷一○頁至一二頁),是上訴人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且前揭不得上訴之規定,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書記官所得決定。
雖原法院書記官於原判決正本誤記得上訴字樣,亦不生得上訴之效力(參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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