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32,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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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執行異議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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