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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憲忠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之營業所設於基隆市○○路三○號二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書,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向非伊營業所之同市○○路二○八號為送達,寄存於該麥金路轄區安樂分駐所,伊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自安樂分駐所收受上開裁定書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件為證。
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倘非虛妄,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期。
實情究竟如何﹖原法院未予查明,遽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當。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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