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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其抗告期間為五日,觀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自明。
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參看本院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
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八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原法院本此理由並認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正本誤繕抗告期間為十日不因此而受影響,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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