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43,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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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紹松
甲○○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偉世
訴訟代理人 游啟璋律師
吳宜芬律師
劉倩妏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整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原法院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以相對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經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加以剔除,其未於嘉義地院宣告審查終結前聲明異議,因而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確定而剔除之。

惟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法院應將裁定主文之內容及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所定之期間、期日及場所,以及公司債權人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等事項予以公告;

且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對於該項公告之內容,應以書面送達「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其程序始得謂合法,且此應以書面送達之規定亦應及於爾後各項之公告內容。

查相對人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對再抗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七年促字第三七七六二號支付命令,且債權人申請再抗告人公司重整時,再抗告人對該支付命令已提起抗告,應可認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已知之債權人。

而嘉義地院裁定重整後,雖將重整裁定送達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條所定之關係人,然未送達相對人,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就重整程序之進行言,其程序顯有應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而未通知之重大瑕疵存在。

再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

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

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

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

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

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申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

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上開債權額,向法院請准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申報期限內向重整人申報債權,債權說明為再抗告人菲律賓蘇比克灣廠房新建及追加工程款,重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債權人清冊向法院申報並公告,對相對人之債權以:1、無驗收資料,無法核算工程款‧2、工程逾期之違約金己超過債權申報金額為由,予以全數剔除。

惟法院既未將重整事由及其他應通知事項送達相對人,自難期相對人知悉該被剔除之事由而於審查期日前提出異議,而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緊急聲請狀並附支付命令、債權申報表及公司函等影本,請求嘉義地院裁定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雖名為聲請,但實質上亦應發生聲明異議之效力,嘉義地院應就其是否具備債權形式要件為審查,不應以未於宣告審查終結前提出異議而駁回異議。

再者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所提之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其抗告,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影本可憑。

故上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九日核發確定證明,相對人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法院陳報。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則相對人之本件債權既經實體確定,自應列入分配,不能以其債權確定在審查期日之後,而否定其債權之存在。

惟相對人未能證明該債權有法定抵押權或設定抵押權存在,其請求以有擔保重整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尚有未合,僅得以無擔保重整債權名義,列入重整債權。

因而將嘉義地院裁定廢棄,准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額列入無擔保之重整債權,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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