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45,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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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寧國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盧柏岑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准予返還擔保物,係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聘雇合約爭議,伊前遵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提存新台幣二百十萬元為擔保金(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聲請假處分執行。

茲因兩造之爭議業經仲裁人以八十七年商仲麟聲中字第六三號作成仲裁判斷,且競業禁止期間已期滿,伊已聲請撤銷依假處分裁定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雙掛號信函,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二次信函均經相對人設籍地之梅竹山莊管理委員會收受。

雖該二信函事後均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收退回,惟該書信既已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該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而發生效力。

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提存物。

新竹地院裁定准予返還。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以伊從未收受再抗告人於新竹地院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信函,無法判斷該信封中,是否存有再抗告人所稱之催告函。

且伊因工作、家庭關係經常出國,為避免就與再抗告人間之仲裁、訴訟或非訟事件,有任何文件、通知之往來疏漏,更為避免法定期間之遲誤,遂不由管理委員會人員代收,而由伊自行處理。

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拒收,新竹地院裁定認本件催告已置於伊支配範圍內,而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自屬違誤。

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固謂:「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件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件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惟查,本件再抗告人提出之催告信函信封之寄件人係「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並非再抗告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有該信封附於新竹地院卷可稽,則相對人是否即知悉該信函為再抗告人之催告函而故為拒收,即不無疑義。

又相對人謂其經常出國,為避免遲誤法定期間,乃不由住所管理委員會人員代收,新竹地院亦未查明相對人此一抗辯是否屬實(且其法律上效力如何),即逕以再抗告人之催告函經相對人拒收,認已在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已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即有未當云云。

爰將新竹地院所為准予發還擔保物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新竹地院就近調查,再為適法之裁定,於法核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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