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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郵政儲金簿影本、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補習班收據影本、東山高中學費收據影本、建國中學學費收據影本等,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抗告人現任教台北市中正區河堤國民小學,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收入薪津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考核獎金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年終獎金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
抗告人之夫鄭陸山任監察院秘書,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收入(實發)薪津六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年終獎金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考績獎金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
且鄭陸山於台北市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二千二百九十五萬元,中華票券金融有限公司、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均投資十萬元以上,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資五字第八九二二一三九一號函、台北市中正區河堤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北市河國總字第四一六四號函及監察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祕台人字第八九○一○九七五八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綜合抗告人上開資產,顯然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云云。
爰將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徒以今茲股市低迷,股價甚低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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