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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服訴訟救助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鄭洋一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提出抗告狀(見收狀日戳),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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