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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賴 岩 敦
賴游玉霞
賴 朝 濱
賴 朝 恩
賴 朝 日
賴 朝 城
賴 瑞 進
賴 瑞 結
賴 春 祥
賴 春 燕
賴 朝 鎮
賴 朝 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弘 明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泰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其對第三人桃園縣政府之補償費債權於新台幣三百五十萬七千零三元範圍內向第三人桃園縣政府領取,第三人桃園縣政府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抗告人十二人及原裁定已告確定之簡賴昭等十八人即債務人提起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之訴,頃聞渠等就共有之部分土地向第三人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補償費,如不予假處分,恐將來無執行之可能,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宣告假處分,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予以准許。
惟查相對人已於聲請狀中載明系爭補償費,桃園縣政府將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前發放(見原審卷第七頁)。
抗告人亦稱系爭補償費業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分別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完畢。
倘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前,系爭補償費已由抗告人領取完畢,則本件假處分之標的已不存在,即無聲請假處分之餘地。
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是否確於本件裁定前已向桃園縣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完畢,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假處分,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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