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54,200102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其於第一審係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因此抗告人係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而請求;
抗告人於上訴原法院後主張,相對人係向其母親趙陳賢借款,嗣(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趙陳賢將該債權轉讓抗告人,抗告人係依據趙陳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而請求,法律關係同為消費借貸,抗告人因此主張此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惟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項權利義務關係,乃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抽象之法律問題,故必須與特定之原因事實相結合。
相同之原因事實,所生相同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始為同一訴訟標的,不相同之原因事實,即基於各別之原因事實,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縱為同種類之原因事實,亦非同一訴訟標的,是區別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就具體之訴訟事件觀察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名稱雖相同,但權利主體不同,即非同一訴訟標的。
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於第一審係主張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在原法院則主張存在於趙陳賢與相對人之間,係不同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因事實已不符,自非同一訴訟標的。
抗告人於原法院變更事實上之陳述,主張受讓趙陳賢之債權,並非不變更訴訟標的,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不相同,抗告人稱其於原法院之主張並未變更原訴,要無可採。
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係訴之變更,既未得相對人之同意,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自不能准許。
其變更之訴並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