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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益來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鵬
抗 告 人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伯鵬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查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用,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迄未補正,而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又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一案,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雖對之提起抗告,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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