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62,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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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此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以其為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前向再抗告人承購之房屋,因該震災而受損。

乃據以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一九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即交通部台灣區○道高速公路局所承包之「中山高速公路第四二六標拓寬工程」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板橋地院以相對人未繳納執行費,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裁定命其補正而未予補正,因將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即抗告法院認依上開新修正公布之暫行條例規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免繳執行費,板橋地院以上開理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因以裁定將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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