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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保護令之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於保護令程序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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