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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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