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68,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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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已毫無積蓄,告貸無門,又苦無殷實之交,無法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認原法院徒以無法即時調查事證,遽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合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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