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71,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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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再抗告人 彭清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添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其未曾收受再抗告人之任何抵押借款,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並以相對人為達侵占該抵押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七萬元之拍賣底價承受,且以其分配款抵繳之以謀取利益,致其遭受重大損害,為恐相對人脫產及以該所承受之土地另設定抵押債權,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向新竹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六百六十七萬元範圍內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四四六號),以同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一號,對再抗告人於同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七號所承受之不動產,禁止再抗告人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或為其他處分。
再抗告人嗣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敗訴之判決聲請撤銷假扣押。
新竹地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述明,相對人另案訴請再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兩造間之抵押債權一千三百萬元不存在一案,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損害賠償基礎之確認兩造間之抵押債權一千三百萬元不存在,既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其請求再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失所依據。
原法院竟謂尚無確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敗訴之判決,而廢棄新竹地院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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