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74,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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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因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救助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該法定應於五日內抗告者,為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時起算。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故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

查本件原法院第二審裁定係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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