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76,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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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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