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77,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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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丁○○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非受裁定之第三人或他造當事人,即不得為之。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國家賠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之相對人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乙○○、樊季康三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列相對人甲○○、丙○○二人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就此部分之抗告,顯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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