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80,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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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認為家庭成員間有暴力之事實且有保護之必要時,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對被害人核發保護令,而保護令之範圍則由法院視情節輕重及需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內容核發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夫楊火旺與相對人之公公楊水道係兄弟,兩造為三親等之旁系姻親,同住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三一號傳統三合院中。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以藍球用力丟擲伊住宅門窗之方法恐嚇伊,企圖迫使伊遷出住宅,致生危害於安全;

同日晚上八時許,相對人又持沾染油漆原料之刷子往伊眼睛噴染,致伊雙眼受有化學性傷害及化學性結膜角膜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情。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四款之規定核發保護令。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證人張振益、楊麗敏陳述明確,並有診斷書影本一紙、錄音帶譯文一份、照片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彰化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核發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直接或間接對於再抗告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有效期間為壹年部分,依法核無違誤。

至於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相對人應遠離再抗告人住所至少一百公尺部分,因雙方同住在傳統三合院中,如令其離再抗告人住處至少一百公尺,無異命相對人需遷離其住所,且參之再抗告人受侵害程度,前揭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再抗告人,無庸過度限制相對人自由權利,因而將此部分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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