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82,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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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若當事人於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於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有收據可稽,並於收受原法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後,提出其所簽發面額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義分行之支票以為繳納,有該支票足憑。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提出借據及傳票等件,對於原法院依前揭事證所為抗告人非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認定,尚無影響。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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