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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再 抗告 人 勝利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玉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選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該法院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相對人甲○○之聲請,指定卓隆燁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依上說明,即不得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乃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係就檢查人之應否選派,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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