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85,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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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代 理 人 周順良
李穎織
林進安

右再抗告人因與林勝昌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一二號假扣押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又再抗告人因對上開裁定聲請更正,雖經台北地院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一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惟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表明係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之假扣押裁定抗告,而非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駁回裁定抗告,有卷附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二○頁)。
再抗告意旨,謂其係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將之誤為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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