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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己○○
庚○○
甲○○
辛○○
戊○○
乙○○
癸○○
丙○○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勇枝
抗 告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吳錦穎
抗 告 人 壬○○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合作金庫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更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請求將債務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興建,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二二-二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執行查封,併付拍賣,惟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三樓、地上十六層,A、B、C三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伊與合揚公司合建,其中C棟以伊為起造人,A棟以合揚公司為起造人,B棟以伊及合揚公司為共同起造人,依合建契約性質,C棟及B棟係由伊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而非屬合揚公司所有,且上開建物並非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所興建,不應併付拍賣;
又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亦超過抵押擔保債權二億八千零五十萬元甚多,難謂有併付拍賣之必要,不符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要件,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併付拍賣,依法無據,執行法院誤准予併付拍賣,其執行方法違法不當,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竟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為區分所有物,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建築物與土地應併付拍賣,駁回伊之抗告云云,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按行政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草案總說明記載:「近年來,由於高層公寓大廈隨社會經濟發展與人口大量都巿化而激增,有關其住戶權利義務關係日趨複雜,於區分所有與管理維護上所產生之爭議也層出不窮,諸如專有及共有權權屬界定混淆不清、附屬共用設施之管理維護、違規使用及對公共安全與衛生之危害問題。
……鑑於上開建築物管理維護對社會秩序及人民權益之保障攸關重大,亟需制定專法以為管理,爰擬具本條例草案」;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之目的既在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釐清各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公寓大廈已形成區分所有之狀態為限。
以故,建築物未興建完成,尚未由數人區分所有;
區分所有建築物坐落之基地,非屬區分所有人以應有部分共有;
或區分所有建築物坐落之基地,尚未經應有部分分割而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權利結成一體者,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經查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聲請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時,即已陳明系爭土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見上開執行卷六至七頁),而原確定裁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為裁定時,依該上開執行卷所附系爭建物登記簿,亦記載係經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為限制登記,登記原因係屬未登記建物查封,且全部建物均未登載所有權人(見外放證物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該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亦尚未與系爭建物為對應之分割(見同上執行卷六八至七六頁),顯見就原確定裁定為裁定時之卷內資料,明白顯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尚未經為對應分割為區分所有,即系爭土地未經為應有部分之分割而與區分所有建物之權利結成一體,揆之首開說明,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乃原確定裁定既認定並無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竟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認執行法院得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而駁回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無理由。
乃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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