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91,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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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再 抗告 人 畢庶臣
右再抗告人因與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九號裁定對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巿中山段二小段一二五之二號土地實施假扣押,再抗告人乃聲請台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嗣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限就其所欲保全之債權起訴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台南地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八號裁定以系爭債權之民事訴訟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駁回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限期起訴為由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八號裁定,以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既有確定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為由,裁定撤銷台南地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九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此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嗣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

但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業經相對人向台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

而再抗告人向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九號假扣押裁定後,至今已二年餘,迄未起訴主張任何權利,且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部分,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七日內起訴,相對人未依限起訴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台南地院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惟按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雖誤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但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當事人已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倘因債務人之聲請,誤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

債務人仍不得以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於法不合。

至台南地院於再抗告人就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具狀抗告時,雖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更正原裁定,未將已經再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於法已有所未合;

且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八號裁定以:「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時,相對人亦自承其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業已判決確定無訛在卷;

準此,相對人就其對於再抗告人之債權既有前揭確定之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因之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前揭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九號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將台南地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九號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准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屬於法無據云云,因而裁定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八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所明定;

又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該終局判決倘係附有條件或期限,須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為強制執行或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扣押之必要。

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所謂情勢變更,不僅指命假扣押之情事於裁定後變更而已,即於裁定前原屬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於裁定後始為知悉者,亦屬所謂情事變更,以故,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倘無假扣押之原因或無假扣押之必要,於當時不知而於假扣押裁定後始知時,債務人即得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倘確於債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前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即經台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而該確定判決又未附有條件或期限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之情形,而得為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時,即無假扣押之必要,再抗告人自得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實情究竟如何﹖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裁定將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八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是否允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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